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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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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市县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入户、分户。于是,好多被拆迁人,如外嫁妇,儿媳,女婿等,不能获得安置或补偿,违背了征收就要补偿的法律原则。如果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人,应当取得被拆迁人资格,获得安置或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具备的能力,亦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具体的组织内部,平等的权利义务承受能力。因此,平等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特征,不分入社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贡献大小,不分有无财产投入等等,其成员资格都一律平等。

一、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和职能,成员资格具有三个特点。

其一,一般来说成员资格与村民资格具有统一性。这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前,二者完全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是当地村民。随着户籍制度改革,这种对应关系出现了例外情形,有的虽属当地村民,但并不一定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的虽已不是当地村民,但仍保留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这在法律上也予承认。

其二,成员资格非股东性。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之初,农民以生产资料入社并分红,其成员确有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股东性质。后来,这一分配形式很快被按劳分配和按人平均分配的纯社会主义分配形式所代替。这说明,集体经济组织并非现代企业制度下的企业组织形式,也有别于现在在农村中农民以入股方式建立的一些专业经济合作社。

其三,成员资格非劳工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论是采用统或是分的经营方式,其生产资料都是由成员即劳动者直接占有和使用,经营目的也是直接为了全体成员的利益,经营成果也是为全体成员所享有。所以,成员的劳作并不是以提供劳动力来交换劳动工资的劳工关系。综上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条件,在本质上有别于其他任何组织成员资格,其构成条件有着自身独特性。根据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职能及成员资格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我们可以对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条件试作如下界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条件:

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即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创设农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当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直至今日。包括当时入社成员的户内全体人员,而不论其是否拥有土地所有权等生产资料入社。

因出生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践中的习惯作法是,出生子女成员资格一般采用随母原则,即为母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嫁入、入赘、收养而迁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入一般应当登记入户,如果虽未登记入户,但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已成为新的家庭成员,应当认为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收养关系,宜以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从宽掌握。

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务农而取得。务农,指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此收获为其基本生活生存保障的职业。非此,即使迁入了户口落户者,亦不能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协商加入取得。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与接收方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同意接收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同意接收,不仅是指同意入户,还必须同意以本集体所有的资产,为其提供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条件:

因成员死亡而丧失。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成员下落不明或失踪,其成员资格并不丧失。

因集体经济组织终止而丧失。由于国家整体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或者整体移民搬迁等原因,原集体经济组织失去继续存在的条件而终止,其成员资格亦当然丧失。另外,由于政府对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撤并调整,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合并,也会使原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同时产生新的集体经济组织。这样,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之丧失,同时,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出而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出嫁、入赘、被收养而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以迁入地为其基本生存生活保障,即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出,不能完全以户口迁移论,关键是看其生存生活是否以夫家、上门女婿家、收养家为其根本的、最终的保障依靠。

因法律或政策的特殊性规定迁出从事非农职业而丧失。诸如历史上出现的招工、招干、提干、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安排工作、随军、转业、农转非、知青回城、民办转公办等等。目前,随着国家人事制度改革和劳动关系的变化,职业呈多样性、选择性和不稳定性,城与乡、农与非农的关系也模糊起来。虽然这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可喜进步,却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对此类情形如何确定是否丧失成员资格,首先是看迁出是否根据法律、政策的特别规定,其次是看是否获得国家或按国家规定提供的完整的社会保障。比如,农民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农民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就应当认定为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农民虽然长期在外打工或者经商,只要未获得完整的稳定的社会保障,则不宜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协商加入别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即农民只能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利。

四、在实践中,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应克服几种片面认识。

一是以户口论。即完全按照户藉管理的户口登记,只要户口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内,就承认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户口登记,则不予承认。此论以户籍行政管理确定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于法理相悖,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在面临户籍改革的形势下,更不合时宜。

二是以村民论。此论认为,凡是村民即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地域上和部份职能上有重合现象,一般而言,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相一致。但是,二者毕竟在权利义务的属性上完全不同,村民侧重于民主自治方面的权利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侧重于物质经济利益和生活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现实中,村民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非村民的情况已不少见。即使有些地方以自治组织取代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但亦不能改变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质区别。

三是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此论也不成立,忽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几个法律问题。其一,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承包主体,而非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承包主体,户内成员只是在订立承包合同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计算承包地的份额。其二,农户土承包经营并非只为订立承包合同时的户内成员享有,随着户内人口变化后的成员也都享有本户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其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期限的,在上轮承包时,有的农户自愿放弃承包或交回承包地的,在下轮承包时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流转,转让方和受让方不能因此就丧失或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外,对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发包经营权的,则显然不能认为其取得了发包方的成员资格。

四是以权利义务形成论。此论认为只要某人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自治组织交纳了一些费用,或者向其发放了一些费用,双方即构成成员与集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某人便取得了成员资格。对此应作具体分析,有的权利义务属于村民与自治组织的关系,不能混淆,比如集资修桥补路等,当属社会事业性质。有的属于代办管理性质,如代收代缴某些税费等。有的属于补偿性质,还有的属于慰问性质等等。

判断权利义务的构成,必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基本的生活生存保障为前提,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承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否则即不构成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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